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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咱老百姓有句俗话:不怕没好事儿,就怕没好人。这话我深以为然,遇到坏事,咱可以想方设法把坏事变成好事,再不济可以躲着走;但是碰到一心算计你的人,可就没那么容易躲了。

  今天这一个故事的主人公名字叫田志,是一名70后,因为赶上了鄂尔多斯大发展的好时机,最风光的时候养着十辆大车,收入颇丰。可惜的是田志法律知识不足,再加上交人不慎,不仅硬生生地白白扔进去300多万元,后续还得承担“还债”责任,甚至沦为了“失信”被执行人。那么,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故事还得从2014年说起。田志是河北人,养了十辆大车,在内蒙古准格尔旗跑运输,用老百姓的话讲:发财了!期间,他经常到奇金泉家喝酒,有一天奇金泉鼓捣他买下当地一家水泥搅拌站,奇金泉说与他共同出资收购。于是,凭着他对奇金泉的信任,就和奇金泉一起将准格尔旗建东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股东弓某东、郝某民的股权收购,并且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奇金泉是甲方、田志是乙方,弓某东是丙方、郝某民是丁方。这里需要解释一下,不是我偷懒,是这份《协议书》它就叫协议书,没明确的标题。

  《协议书》中约定:田志与奇金泉双方出资人民币800万元整,收购建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弓某东410万元(注册资金)股权、股东郝某民490万元(注册资金)股权,经田志与奇金泉重新出资变更股权后的“准格尔旗建东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实有资金为1000万元整,其中股东弓某东占该公司股份10%。田志与奇金泉出资人民币800万元整,收购该公司玖佰万元注册资本金及公司所有实物资产。该公司全部资产归重新组建的股东所有,该公司最核心的几个资产包括:占地面积2800㎡的厂房、机械设备移交清单、营业场地30亩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权益,外加一台三一牌50m泵车。

  该《协议书》的第四条约定:“‘准格尔旗建东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前,所有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由股东弓某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由丙方弓某东与丁方郝某民进行财务核算和财产权益对接,如因该公司对外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向新组建公司提出法律诉求,全部法律责任由丙方弓某东承担,如因此事宜给新组建公司造成损失,甲、乙双方可向丙方弓某东提出法律诉请。新公司组建过程中该公司原对外债权、债务,应由丙方弓某东采取公示方式来进行公示,甲、乙双方享有知情权。”同时,第五条还约定:“由乙(田志)、甲(奇金泉)双方认缴的实有注册投资的金额750万元余款于2014年12月10日前到位实有注册投资的金额510万元整,该510万元实有注册资金到位前公司全部股权登记、变更事宜及资产移交手续须全部办理完结,原公司内外财务明晰,经公示后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为前提。”

  田志本以为,在《协议书》中加入了第四条和第五条,算是将风险降到了最低,但是他还是低估了人心的险恶。在协议签订后,田志向弓某东支付了340万元,奇金泉支付了110万元,均为股权转让资金。在此期间,还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但因弓某东表示要多留5%,所以只变更了85%的股权,田志和奇金泉也没当回事儿,只认为弓某东要多留5%,那他们少支付5%的股权转让金就可以了。但田志和奇金泉没想到的是,这个事情从这里开始,慢慢脱离了正常的轨迹。

  即便田志和奇金泉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但弓某东和郝某民并没有按照约定向田志和奇金泉交付营业场地土地使用权证、泵车、财务账目、资产清单以及公示债权债务。所以,田志、奇金泉按照《协议书》约定停止了后续款项的支付。他们本以为此举可以迫使弓某东和郝某民履行《协议书》约定,但他们二人的麻烦才刚刚开始。

  麻烦一: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将郝某民、钱某琴(郝某民之妻)以及建东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偿还垫付欠款1054680元以及违约金。这起官司自然是郝某民败诉了,尽管这笔欠款是2012年发生的,尽管起诉时郝某民已经不是建东公司股东,但建东公司还是背了锅,公司资产之一的泵车被执行走了。

  麻烦二:湖南中发公司的案子还没结束,一个名叫訾金峰的人又把郝某民、钱某琴以及建东公司起诉了,要求其偿还7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这起案子郝某民又败诉了,因为郝某民当初是以建东公司的名义借的钱,借钱的时候他还是股东,借据加盖的也是公司财务专用章,所以尽管起诉的时候郝某民已经不是建东公司股东,但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还是判决郝建民、钱希琴以及建东公司支付70万元本金和利息。

  写到这里,大家可能已明白了,无论上述两份判决是不是正确,至少说明了一个问题——郝某民和弓某东在和田志、奇金泉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存在隐瞒公司债务的情况,这也是他们没按照约定《协议书》向田志和奇金泉交付财务账目、资产清单和公示债权债务的根本原因。按照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惜的是,不懂法律的田志根本就没有想到向法院提出撤销《协议书》,错失了解决实际问题的最佳时机。

  这个时候,诡异的事情又发生了,田志和奇金泉没有告郝某民和弓某东合同欺诈,郝某民和弓某东反倒先把田志和奇金泉给告了,理由是他们没按照协议书约定付款。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一审和二审均以股权转让登记已履行为由,判决田志与奇金泉给付股权转让款350万元及四倍银行利息。田志和奇金泉不服判决,上诉到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明白准确地提出了在各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了付款前提,即“该510万元实有注册投资的金额到位前公司全部股权登记、变更事宜及资产移交手续须全部办理完结,原公司内外财务明晰,经公示后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为前提。”但这一条款在一审和二审中都被无视,这次在鄂尔多斯市中院又被无视了。该院在(2019)内06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中,虽然纠正了一审和二审判决的部分错误,但仍然判决田志与奇金泉需要支付给弓某东305.5555万元以及四倍银行利息。

  田志和奇金泉就上述判决于2021年6月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认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令其再审。然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内06民再156这次判决。不仅在送达的判决书上出现了未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这种低级错误,更重要的是该判决书随意纂改《协议书》内容。判决书在引用第五条约定内容时,表述为“该510万元实有注册投资的金额到位前公司全部股权登记、变更事宜及资产移交手续部分需全部办理完结”,与原文“该510万元实有注册投资的金额到位前公司全部股权登记、变更事宜及资产移交手续须全部办理完结,原公司内外财务明晰,经公示后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为前提。”判决书与协议书相对照,判决书不仅省略了“原公司内外财务明晰,经公示后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为前提”的关键内容,还将“须”变成了“需”并把“全部”二字纂改为“部分”二字。但凡是学过语文的,我相信都会明白“须”和“需”的差别,也不用我再过多解释改为“部分”二字对整段文字意思的改变,更不用再解释省略部分的重要性。这种篡改《协议书》的做法,给人主观上形成再审判决中认定田志与奇金泉支付股权转让款无付款前提的正确性。

  其实,对于鄂尔多斯中院最后的这份判决书,我的疑惑之处在于:是主审法官的专业能力差劲儿到连引用《协议书》原文都能弄错了?还是出于其他目的故意篡改了《协议书》内容,进而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我觉得这事得请主审法官出来走两步,要不然说不清楚。

  如今的情况是,《协议书》约定的那2800m²厂房直到今天为止仍未完工,(现在还欠王强建厂房施工款1500000元)到现在没用过一天;营业场地30亩至今没有土地使用证;唯一一台能用的泵车还被法院执行走了;此外,因为弓某东不交付财务凭证和资产,建东公司在2017年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换句话说,田志和奇金泉花了大几百万元,买回来一个灭失公司和一大堆烂债。如今,田志不仅房子和车子被查封并且即将被拍卖,同时作为这个灭失公司变更后的股东,还面临着因公司转让股权前产生的债务被法院执行的风险。

  眼下,田志决定两条腿走路,一方面继续申请检察院进行抗诉,一方面以弓某东和郝某民隐瞒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书》。等待田志的将会是怎样的命运呢,我们真的不敢预判。我只想说,法院不能总是保护不法之人,那样受损的不只是当事人,还有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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